集资诈骗、贷款诈骗、职务侵占数罪并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昌启、王磊集资诈骗、贷款诈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鲁04刑初6号 职务侵占罪 一审 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05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昌启,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滕州市永昌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枣庄市山亭区原政协委员、常委,住滕州市。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磊,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滕州市永昌调味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滕州市。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二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启、王磊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6月5日以枣检公二刑追诉[2015]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4)枣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昌启、王磊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刑终3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张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启及其辩护人贾大猛、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苏子涛、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2010年3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昌启在滕州市永昌调味品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利用其成立的山东联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联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的名义,夸大宣传滕州市永昌调味品有限公司的经济实力,并虚构拥有其他企业,以高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2、李某3、王某4等125人款项;被告人王磊在明知王昌启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王昌启为上述被害人重新签订借据。案发前尚有16232885.89元未能归还。
二、贷款诈骗罪
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昌启在背负高额债务、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磊采用编造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资料等手段,骗取山亭区农村信用联社600万元、滕州市农商银行南沙河支行760万元,共计1360万元。现贷款均已无法归还。
三、职务侵占罪
1.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昌启利用担任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同被告人王磊将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0万元煤矸石款分别打入个人账户占为已有。
2.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昌启利用担任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以开办公费购办公桌椅为由,将孟某2、胡某赠送给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两套办公桌椅入账报销款1万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昌启、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借款理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昌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异议。辩解称:1.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2.其曾归还滕州市农商银行南沙河支行180万元贷款。
被告人王昌启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王昌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王昌启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3.公诉机关指控王昌启伙同王磊侵占40万元煤矸石款证据不足,王昌启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王昌启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以证明王昌启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王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王磊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王磊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3.公诉机关指控王磊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4.王磊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事实
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昌启在因经营滕州市永昌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而背负高额债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成立山东联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及山东联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并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虚假宣传上述公司及其个人经济实力等途径,先后以个人或山东奥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基公司)的名义,承诺按月支付月息为1.5%或1%的利息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骗取杨某2、李某3、王某4等125名被害人款项共计16149385.89元,用于偿还高额债务、支付集资本金及高息等。被告人王磊在明知王昌启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帮助王昌启为上述被害人中的47人重新签订借据,参与骗取数额881932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联润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王昌启,经营范围是以自有资金对中小型企业进行投资、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业务)及销售水泥、钢材等。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王昌启,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揽业务、经济信息咨询。
2.山东中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山东中亿源专审字(2014)第6号审计报告证明:山东中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滕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委托,对联润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奥基公司2010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7日的部分账簿进行了审计。资料反映卡号尾数为6461的王昌启个人银行卡主要用于收取集资款和偿付借款本息,该卡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6月7日收入共计12726793.64元、支出共计12690967.18元,其中奥基公司生产等支出合计1873144.86元。奥基公司共向个人借款173人次,累计借款金某16042435元,借款担保公司为联润公司或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担保人王磊,其中联润公司担保借款金某12316026元。
山东中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山东中亿源专审字(2014)第7号审计报告证明:山东中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滕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委托,对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部分借、贷款及利息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资料反映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吸收投资金某12059226元,放出未收回贷款余额11840000元。在奥基公司的173人次、金某16042435元借款中,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担保借款金某3726409元。
3.证人郭某、刘某1、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应王昌启要求,三人有偿帮忙联系他人为王昌启分别垫资2000万元注册成立联润公司及奥基公司。
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滕州市慧帮达代理记账有限公司法人,2007年至2008年,其帮王昌启的永昌公司代理记过一年左右的账,永昌公司2007年生产经营的账很少,收入方面的业务少、费用多,根本赚不到钱,2008年公司停产后,生产经营的收入没有了,每月只有费用支出,更不赚钱了。
5.证人孟某1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据、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6月至9月,王昌启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滕州市鑫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五次借款560万元,以永昌公司作担保,王昌启妻子王学兰与王昌启儿子王磊、王某3分别在借据上签字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弟孟庆湖、其子孟大乾为部分借款的出借人。后王昌启归还其本金34.8万元及一小部分利息,王昌启安排王磊于2010年11月21日给其写了一个欠款525.2万元的情况说明。王昌启安排其在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借款420万元,由王昌启担保,其给了王昌启40万元,另外380万元是王昌启还其的利息。
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证明:王昌启从2009年4月开始以永昌公司的名义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滕州市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借款,以其个人名义和王昌启签的借款合同。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王昌启安排王磊和其对账后写了两张借据,分别为170万元、40万元,总计210万元,王昌启、王磊、王学兰在借款担保合同与借据上签字,永昌公司、奥基公司为担保人。2010年11月4日王昌启还过其50万元。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昌启于2012年之前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滕州市金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借钱,已全部归还。期间王昌启可能一次还其160万元,因其于2012年不再从事投资担保业务,故没保留账目。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滕州市汇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种发钟。王昌启曾多次从其公司借款360万元,2011年3月15日从王磊账户归还借款100万元,仍欠260万元。
9.证人王某1的证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枣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枣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联润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万元,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裁定查封王昌启位于滕州市教场村北文巷62号、土地证号为(1998)0146号、土地面积为196平方米土地一宗。
10.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其在联润公司当存款经办人,记录了一部分储户存取款及付利息的流水账,据其所记流水账,联润公司吸收了140余户共计1200余万元的资金。王昌启在公司开业时,请了不少山亭的领导来参加剪彩,公司里挂了很多领导剪彩的照片以宣传公司的实力,到公司来存款的储户一进公司就能看到这些照片,公司还做了宣传彩页以宣传公司是山亭区的招商引资项目。王昌启聘请了山亭区几个退休的老干部,利用他们的人际关系宣传公司并介绍存款,对外介绍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王昌启在滕州有经营的味精厂、吸收资金不是去放款而是用于建设砖厂等。开始来公司存款的人赚到了利息,在社会上宣传联润公司有实力、能及时付利息,便介绍朋友到公司存款,就这样口口相传,到联润公司存款的人越来越多。联润公司要求储户存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吸收的资金都进入王昌启提供的账户,王昌启尾号为6461账户2011年11月之后的现金日记账是其记录的。
11.被害人宋某提供的联润公司开业时的照片证明:山亭区部分领导在联润公司开业时参加剪彩,联润公司对外虚假宣传股东组成、经营范围及王昌启个人经营项目等情况。
12.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昌启在山亭区成立了联润公司,开业时山亭区的很多领导和知名人士都参加了公司的剪彩及介绍。经王兆祥介绍,其到联润公司帮忙处理账务、协调税务的事情,才知道这是一个融资公司,按月息1.5%在山亭区吸收资金,很多人都到联润公司存款。
13.证人孔某、崔某2、李某1、时某的证言及还款计划、保证书、欠据证明: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揽业务,提供经济信息咨询,没有融资业务。自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四人先后在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招待、联系客户,帮助公司融资,领取工资并根据融资数额领取提成,崔某2负责记账,融资款均汇给王昌启。四人及他人通过四人在公司投资的资金共计1245万元。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所融款项分别放贷给张忠正83万元、张贻亮200万元、邱某80万元、张继前39.3万元、崔福连31万元、贾礼文45万元,孙中建12万元;借给孟某1的滕州市鑫海投资公司420万元转由王昌启代为归还,借给王昌启270万元,王昌启于2012年8月向公司打了一张690万元的欠条,前述放贷、所借款项均未归还。
14.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昌启介绍在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借款80万元,扣除利息4.8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其实际借得72.2万元。
15.被害人童某、孔某、王某5等125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明:涉案被害人通过他人介绍、口口相传等途径到联润公司或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存款,先后与王昌启或奥基公司签订借据,以王昌启、王磊、联润公司或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月息为1.5%或1%、按月付息及还款期限,以及各被害人存款的时间、金某、已支付的本金、利息等事实。
16.被告人王昌启的供述证明:永昌公司是其出资于1997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联润公司、奥基公司是其通过郭某垫资虚假出资,分别于2010年、2011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都是2000万元,其系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永昌公司投资比较大、外部环境不好,永昌公司一直没有正常运营和盈利,在经营过程中借了一些高利贷、贷款,在成立联润公司前,其欠银行贷款和高利贷共3000余万元,其中以高息借过孟某1、郭某、张某等人的钱,具体借款数额记不清了,案发时尚欠上述三人600余万元,每年支付的高利贷利息超过1000万元。为了缓解还高利贷及利息的压力,其于2010年先后注册成立联润公司及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开始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融资。通过公司开业时邀请领导剪彩,雇佣几个人际关系比较广的退休人员担任客户经理,在社会上广泛宣传,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且公司开始能够按时支付给储户利息,并能保证他们随用随取,就这样口口相传,到公司存款的人越来越多。联润公司及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开始以其个人名义、1.5%的月息与储户签订借据,借据上有其签字和盖章,有的借据上还有联润公司及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的盖章作为担保,吸收的钱都存到了其个人账户。2012年6月之后,联润公司及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已无力支付储户利息,只好停止付息。由于储户一直追着要账,其只好按照储户的要求重新与储户签订了借据,月息为1%,借款人由其换成了奥基公司,以联润公司或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作担保,同时以其本人和王磊作担保人。储户在换借据时,其让王磊作为担保人,王磊开始不同意,后经其工作,王磊才同意并在以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名义吸收存款的借据上签字,以联润公司名义吸收存款的借据上担保人王磊的签名是其代签。其曾向王某1借款2000万元,王某1对其以奥基公司名义吸收存款的事情并不知情。联润公司在枣庄市山亭区共吸收存款1160余万元,绝大部分用于偿还其先期的欠债及高额利息,其余部分用于投资建奥基公司、每月支付储户利息及日常开支。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共吸收存款1100余万元,由其介绍分别借给张忠正85万元、张贻亮200万元、邱某85万、孟某1420万元,另外其所借270万元及孟某1给其的4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陈后军160万元、归还张某的滕州市金之源投资有限公司50万元等个人欠款。其名下的车辆及房产,均已被法院查封。
17.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明:自其跟父亲王昌启经营永昌公司以来,永昌公司一直亏本经营、入不敷出,王昌启以高息向孟某1、陈后军、张某、郭某等人借高利贷以归还银行贷款,后银行未续办贷款,致使窟窿越来越大,在2010年之前已经欠下大约2000万元的欠款。王昌启为了偿还高利贷和到期的银行贷款,在枣庄市山亭区成立联润公司开始融资。通过公司开业时邀请领导参加开业典礼,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且公司开始能够按时支付给储户利息,并能保证他们随用随取,就这样口口相传,到公司存款的人越来越多。吸收的存款都是以王昌启个人名义借的,借据上盖有联润公司的公章,吸收的存款都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联润公司按照月息1.5%付给储户利息,向公司的客户经理发放提成,在山亭区共吸收了1000余万元的存款,其不清楚在邹城市的融资数额。吸收的存款绝大部分被王昌启用于归还原来欠的高利贷和银行贷款,少部分用于日常开支。2012年,王昌启把联润公司及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与储户之前签订的借款人为王昌启、盖有联润公司或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公章、月息为1.5%的借据,更换为借款人为奥基公司、担保人为联润公司或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以及其本人和王昌启、月息为1%的借据,其按照王昌启的要求在联润公司邹城分公司空白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未在联润公司的借据上签字。其和王昌启现已资不抵债,其名下的味佳公司已注销,其名下的车辆已被法院查封或抵账给了别人;王昌启名下的车辆及在滕州市北文巷62号的房产均已被法院查封。
二、贷款诈骗事实
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人王昌启在背负高额债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王磊采用编造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资料等手段,以奥基公司名义诈骗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600万元、以永昌公司名义诈骗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460万元,共计诈骗贷款106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银行贷款等。上述贷款均逾期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奥基公司章程及企业变更情况工商登记、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证明:奥基公司以枣庄金铭鞋材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从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煤、煤矸石等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奥基公司提供了由王昌启、王磊签字的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与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及与王维、翟某签订的煤矸石、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
2.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出具的说明证明: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贷款资质,该联社于2014年9月更名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奥基公司在该联社贷款600万元,逾期未归还,该联社已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王昌启涉及刑事案件,该案延期审理,尚未判决。
3.企业借款申请书、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审查表、永昌公司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等证明:永昌公司以山东金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奥基公司、王昌启、王学兰、王磊、王某3、张贻亮为保证人,从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贷款180万元,用于向味佳公司购买谷氨酸等生产原料,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19日;永昌公司以奥基公司、王昌启、王学兰、王磊、王某3为保证人,从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贷款3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所贷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永昌公司以奥基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王昌启、王学兰、王磊、王某3为保证人,从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味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9日;永昌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以王昌启、王学兰、王磊、王某3为保证人,从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贷款18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所贷1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0月15日。
4.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沙河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滕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滕州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等证明: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沙河信用社具有贷款资质,于2011年9月更名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永昌公司在该行贷款四笔,余额为760万元,均逾期未归还。2015年7月2日,滕州市人民法院因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昌公司、王昌启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给滕州市公安局,此后未再审理。
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滕州市味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王磊,于2009年11月20日被吊销。
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明:其任山亭区农村信用联社业务部副经理。2012年3月,王昌启因购买煤矸石、煤炭等原材料缺少流动资金,以奥基公司的名义到山亭农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600万元,山亭区农村信用联社依据当时王昌启提交的奥基公司与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的煤矸石购销合同及将贷款支付给腾盛公司的申请,将600万元贷款打到了腾盛公司的账户。自2012年8月起,奥基公司出现了欠息情况,山亭区农村信用联社便要求担保单位金铭公司替奥基公司偿还了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起,王昌启和担保公司一直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其在奥基公司提供的资料上看到王磊是奥基公司的股东、财务负责人。
7.证人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是其妹夫,其没有帮助王磊贷过款。其是做干杂海货生意的,没有做过煤炭生意,没有给王磊他们送过煤矸石等产品。2012年4月初,王磊让其帮忙在一个证明上加盖了腾盛公司的公章,其不知道王磊做什么用的。后王磊把600万元打到了腾盛公司的账户,并让其把这600万元转到另外一个账户,其不知道王磊打款的事由和用途。
8.证人王某2、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至12月,王昌启以永昌公司名义从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分四次共贷款760万元,其中两次分别以奥基公司等作担保或以奥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购买谷氨酸等生产材料的用途贷款280万元;另外两次分别以奥基公司等作担保或以永昌公司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以借新还旧的用途贷款480万元。上述贷款期限都是一年,都逾期没有归还。
9.证人李某2证言、资产转让合同及资产移交清单证明:2012年以前,王昌启向其和其父李元法借款300余万元,2012年5、6月份,王昌启还了80万元,还欠235万元。当时永昌公司已经停产三年,王昌启和其父亲协商,将永昌公司的院内全部地上建筑物及围墙院内的基础设施转让给其父子抵偿欠款235万元。2013年2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王昌启一直没有交接,其父亲起诉查封王昌启应该交接的财产时,办公楼、厂房、仓库都空了,机器设备也不见了,当时永昌公司土地属于南沙河镇政府和王开三居委。
10.本院认定集资诈骗事实已列明、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昌启、王磊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在滕州市南沙河信用社的贷款都是其父亲王昌启事先和银行工作人员协调好之后再安排王磊办理贷款手续,其只在贷款资料上签字并不知道内容,贷款都被王昌启用了。王维曾从王昌启的奥基公司购买过砖,但未签订过购买合同。
1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其曾从王昌启的奥基公司购买过砖,但未签订过购买合同。
13.被告人王昌启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底,其因资金紧张从山亭信用社贷款600万元,当时贷款提供的工商资料是其安排王磊到枣庄市工商局复印的奥基公司相关资料,后其把股东会决议上王某1的名字换成王磊,把股东王某1也换成了王磊,让王磊把材料交给山亭信用社,并安排王磊贷款时去签字。奥基公司的股东只有其和王某1,没有其他股东,王某1不知道奥基公司在山亭信用社贷款的事情。贷款时提供的煤矸石购销合同是其安排王磊伪造的,王磊在伪造的合同上填写好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名字等内容及加盖奥基公司的公章后找满某签字并加盖了腾盛工贸公司的公章。奥基公司和王维、翟某的建材购销合同是其做的假合同。贷款先打到奥基公司的账户,后其申请受托支付把钱转到腾盛工贸公司账户,接着又转到味佳公司账户。贷款主要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银行贷款,少部分用于奥基公司。其还以永昌公司的名义分四笔从滕州市农商银行贷款760万元,其中两笔180万元、一笔300万元、一笔100万元。前述300万元及用永昌公司蒸汽锅炉作抵押贷的180万元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另外两笔贷款的用途是购原材料。这几笔贷款都是其协调好关系并准备贷款需要的贷款资料,王磊准备相应需要的购销合同,王某3只在贷款资料上签字并不知道贷款资料的内容。购销合同都是伪造的,实际上没有这些业务,贷款资料也夸大了经济实力。贷款一部分用于建厂,其余的用于还高利贷。其用奥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和作为保证人为永昌公司担保贷款580万元,没有告知另外一个股东;其贷完款后将锅炉这些抵押物变卖还账了。上述贷款均逾期未归还,其已没有偿还能力。
14.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明:其是滕州市味佳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昌公司的股东。2012年2、3月份,王昌启和其向山亭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600万元时提供的工商资料是王昌启做的假材料,奥基公司股东只有王昌启和王某1,没有其他股东。其知道这些材料是假的,但为了贷款,其按王昌启安排在资料上签字。提供给银行的煤矸石购销合同是其伪造的,其在合同上填写滕州市腾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名字等内容、加盖奥基公司公章、替满某签了字,并找满某加盖了腾盛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奥基公司和王维、翟某的建材购销合同是王昌启安排其他人做的假合同。贷款用途是购买煤矸石等原材料,贷款下来后先打到奥基公司账户,后转到腾盛工贸公司账户,其找满某把钱转到味佳公司账户,贷款被王昌启用来还账了。王昌启自2006年开始从滕州南沙河信用社贷款,为了方便贷款,其于2006年6月按王昌启安排注册成立了味佳调味品公司,其实味佳调味品公司根本没有生产过,2009年11月味佳调味品公司被吊销。后来由于需要还账,自2012年6月开始,以永昌公司名义从滕州南沙河信用社贷款760万元,用奥基公司等作担保,以永昌公司购进原料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办理的贷款,其复印了永昌公司的相关资料并伪造了永昌公司和味佳公司的购销合同、加盖了永昌公司和味佳公司的公章,贷款被用于还高利贷了。上述贷款均逾期未归还,其已没有偿还能力。
三、职务侵占事实
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昌启利用担任奥基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分两次将奥基公司41万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奥基公司记账凭证、单据报销封面、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结算转账凭证等书证证明:奥基公司以向孟某2、宗明兰、高秋等人购买煤矸石为由列支2079000元,于2011年11月24日、30日,将其中的40万元分别向王某3转账30万元、向王磊转账5万元、向王昌启转账5万元,用途为煤炭货款。奥基公司以购买办公桌椅为由列支1万元。
2.户名为赵某的滕州汇丰支行存折、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赵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王某3转账30万元,王某3于当日向王昌启转账30万元,王某3于同月24日向赵某转账30万元。
3.证人王某1、徐某的证言证明:王昌启用发票虚报购买办公桌椅等手段共侵占奥基公司资产240余万元。2011年9月,奥基公司建成投产时,给公司供应原料的客户孟某2与胡某送给公司两套办公桌椅,并把购买桌椅的1万元发票交给了徐某,后徐某把该1万元的发票交给了王昌启。除此之外,公司一直没有买过任何新的办公桌椅。
4.证人孟某2、胡某的证言证明:二人与王昌启签订了供货合同,向奥基公司运送煤矸石,合同规定货到发票到,王昌启就付现金。在送了154万元的煤矸石之后,王昌启一直未结账并安排二人多开发票。二人又联系了宗明兰、陈忠俊、高秋、杜以标、胡召柱五个人以个体名义开了21张税票,每张发票是99000元,每人开3张、合计297000元,总共开了2079000元的发票,发票交给了徐某,徐某把发票给了一个姓林的会计。王昌启只付了18万元货款,二人已向法院起诉奥基公司。2011年9月,奥基公司即将开业时,二人在滕州市奥森家具广场买了二套老板桌椅送给奥基公司作为贺礼,后王昌启向二人索要购买办公桌椅的发票,二人在滕州市奥森家具广场开了100张面额为100元、共计1万元的定额发票,发票上盖的是滕州市南沙河富隆达家具城的章,将发票交给了奥基公司的副厂长徐某,不清楚发票后来是如何处理的。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3月到奥基公司任会计,负责做账、整理凭证。其根据王昌启给的销砖凭据做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然后进行报税。奥基公司2011年12月30日记账凭证及所附发票的账目不是其做的,账目上记载的款项应该付给提供发票的孟某2等七个人,不应支付给王昌启、王某3、王磊。王昌启的公司经营状况不盈利,会计管理不规范,在其做会计的期间,公司一直亏损,欠员工好几个月工资。
6.证人赵某、王某3的证言证明:王某3以他父亲王昌启急需用钱为由向赵某借钱,赵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王某3转账30万元,王某3将30万元转给王昌启,王某3于同月24日向赵某转账30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
7.证人王磊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孟某2、胡某曾经给奥基公司送过100余万元的煤矸石,公司没有付款,他们起诉了公司。2011年11月,其父亲王昌启把本该用于偿还孟某2、胡某的煤矸石款项40万元分别转到其账户5万元、王昌启账户5万元、王某3账户30万元。其账上的5万元被其取现用了,其不知道王昌启与王某3他们怎么用的。
8.被告人王昌启的供述证明:孟某2、胡某共向奥基公司供应了135余万元的煤矸石,向公司提供了200多万元的发票。其因个人欠款比较多,便把发票在公司入账报销结出来一部分钱,安排会计转到其账户5万元用于还其欠款,转到王磊账户5万元用于还联润公司的欠款,转到王某3账户3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王某3岳父的钱。奥基公司开业时,孟某2与胡某给公司送来两套办公桌椅作为贺礼,公司股东王某1觉得过意不去让其给他们1万元办公桌椅钱。开业后其问孟某2、胡某要发票,二人将发票交给公司副厂长徐某,徐某把发票交给会计,会计做账后给其1万元钱,其没把钱给孟某2、胡某,自己留着用了。
另查明,王昌启作为犯罪嫌疑人、王磊作为证人,均系接滕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王昌启到案时交代了职务侵占、贷款诈骗、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王磊到案时交代了伙同王昌启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滕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明予以证明。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昌启、王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私营公司设立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永昌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股东为王昌启、王磊、王某3,法定代表人王昌启。奥基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股东为王昌启、王某1,法定代表人王昌启。
3.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滕州市公安局随案移送记账本3本。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昌启及被告人王昌启、王磊的辩护人所提王昌启、王磊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昌启在背负高额债务、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雇佣他人向社会公开虚假宣传个人及其公司的经济实力等途径,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高额债务、支付集资本金及高息,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昌启的辩护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磊在明知王昌启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帮助王昌启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王昌启及被告人王昌启、王磊的辩护人所提王昌启、王磊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昌启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王磊采取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虽形式上是以奥基公司或永昌公司名义骗取贷款,但所骗款项的大部分被王昌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昌启的辩护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2012年10月31日,王昌启从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贷款300万元,是用于归还之前所贷300万元,证实该初始贷款性质、用途等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昌启、王磊贷款诈骗该30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王昌启所提其曾归还滕州市农商银行南沙河支行180万元贷款的辩解。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昌启以永昌公司名义从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贷款760万元,逾期未归还。该辩解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王昌启、王磊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王昌启伙同王磊侵占奥基公司40万元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昌启利用担任奥基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奥基公司40万元占为已有;但不能证实王磊参与共同商议及共同具体实施上述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王昌启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认定王磊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被告人王昌启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王昌启的辩护人所提王昌启具有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所提王磊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昌启作为犯罪嫌疑人、王磊作为证人,均系接滕州市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应认定系自动投案;王昌启自动投案时交代了职务侵占、贷款诈骗、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王磊自动投案时交代了伙同王昌启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故应认定王昌启所犯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均构成自首,王磊所犯贷款诈骗罪构成自首。王磊在自动投案时没有主动交代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坦白。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王磊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在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王磊积极参与,与王昌启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王昌启、王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启、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昌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奥基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指控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昌启、王磊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昌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磊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在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昌启、王磊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王磊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昌启、王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昌启自动投案时交代了职务侵占、贷款诈骗、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王磊自动投案时交代了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应认定王昌启所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均构成自首,王磊所犯贷款诈骗罪构成自首。王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是坦白。综合本案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可对王昌启所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法可对王磊所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昌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32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昌启退赔集资诈骗的款项16149385.89元给各被害人,被告人王磊共同退赔其参与集资诈骗的款项8819321元给相应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昌启、王磊共同退赔贷款诈骗的款项600万元给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460万元给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责令被告人王昌启退赔职务侵占的款项41万元给奥基公司。
四、没收记账本3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春燕
审 判 员 李 振
人民陪审员 丁德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