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

2019-09-05 23:06:16 雷国亚律师 608

杜团结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9)京刑终78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   刑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团结,男,41岁(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延庆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穆俊伟,男,35岁(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明县,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融团创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昌平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雪金,女,24岁(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辉县市,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融团创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团结犯集资诈骗罪,穆俊伟、李雪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8)京03刑初1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团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穆俊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李雪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杜团结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被害人名单),责令被告人穆俊伟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用于发还投资人;五、在案查封、冻结款物依法处理(附查封、冻结处理清单)。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团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审阅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11月,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诚智盛公司)成立,被告人杜团结系方诚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6年2月,北京融团创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团创新公司)成立,被告人穆俊伟于同年4月任融团创新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李雪金于同年5月任融团创新公司财务人员。

        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杜团结在明知方诚智盛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负有高额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虚构方诚智盛公司具有较高的生产、盈利能力及新三板上市后的投资回报前景,在北京市朝阳区

        大厦2706室融团创新公司办公地,通过融团创新公司业务人员采取拨打电话、发放传单、召开推介会等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并采取后款还前款的方式,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业务员高额提成及被害人投资本息,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其间,杜团结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1、陈某等83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67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4月至5月间,杜团结再次以方诚智盛公司需要募集资金为名,骗取上述83名被害人中的牛某、何某等9人钱款共计19万余元。综上,杜团结骗取钱款总计1694万余元。

        201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穆俊伟在担任融团创新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明知杜团结等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仍积极配合,并以融团创新公司名义,帮助杜团结向陈某等83人吸收钱款共计1883万余元。

        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雪金受杜团结指派担任融团创新公司财务人员期间,明知杜团结、穆俊伟等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仍积极实施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收取并划转投资款等行为,帮助杜团结向周某、张某1等65人吸收钱款共计1528万余元。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穆俊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杜团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李雪金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高某、滕某、马某2、胡某、何某、任某、曹某、赵某、张某1、秦某、陈某、牛某、焦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报案材料、《个人出借及服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收据、

        机刷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保证还款书、字据、短信息截图、项目宣传材料复印件、公告复印件、融团创新公司、方诚智盛公司双方合作要约复印件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房山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证人张某2的证言,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

        机相关信息、交易记录,杜团结、李雪金、穆俊伟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延庆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份制改造财务顾问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推荐之协议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方诚智盛公司名下尾号1486银行账户明细,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及《关于北京方诚智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三板项目尽职调查报告》,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大厦管理处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付款记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方诚智盛公司、融团创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北京市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杜团结、穆俊伟、李雪金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杜团结、原审被告人穆俊伟、原审被告人李雪金及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刑法相关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杜团结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有误,其仅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杜团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杜团结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方诚智盛公司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在建厂之初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时误入融团创新公司的融资圈套,且融资款大部分被该公司的人占有,杜团结未肆意处置被害人的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杜团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从轻处罚。

        穆俊伟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对穆俊伟应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且其所起作用小,是从犯,还积极筹措资金用于向投资人返本付息,自愿认罪悔罪,建议二审法院对穆俊伟减轻处罚。

        李雪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雪金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系受杜团结指派,希望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对于杜团结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杜团结是方诚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决定非法集资方式,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后以个人名义支配、使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集资款数额与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最终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对杜团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均准确。杜团结对方诚智盛公司的实际生产能力、企业利润根本无法承担对外承诺的高额返息及提成应当明知,其却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被害人投资本息及业务员提成,依法应认定其为肆意挥霍集资款。辩护人有关方诚智盛公司具有生产经营能力、属于误入融团创新公司的融资圈套等辩点,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

        对于穆俊伟的指定辩护人、李雪金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融团创新公司以犯罪为目的成立,该公司设立后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穆俊伟应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穆俊伟、李雪金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已分别对穆俊伟的从犯、如实供述情节从轻处罚,对李雪金的自首、从犯情节减轻处罚,所作判决量刑适当。

        综上,杜团结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述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穆俊伟、李雪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惩处。穆俊伟、李雪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李雪金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穆俊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系从犯,杜团结在到案后期的供述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分别对穆俊伟、杜团结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杜团结、穆俊伟、李雪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杜团结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秀

        审 判 员  邓 钢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常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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